2005年10月26日,瑞昌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刘某为其妹妹刘晓(化名)填写了个人保险投保单,并代投保人签名。2006年12月21日,刘某代投保人缴纳了保费。2006年春节期间,周某、刘晓从外地回家后在投保单上补签了名字。投保人周某为被保险人刘晓在该保险公司处购买的险种约定受益人为刘晓的儿子兵兵,该合同自2005年11月15日起生效。2007年1月24日,刘晓因心脏衰竭、呼吸衰竭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7年2月5日,受益人兵兵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理赔申请书,保险公司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到,2003年及2006年,刘晓在医院就诊时均诊断为患有风湿性心脏病。投保单中投保人的告知事项和健康问卷中的“是”和“否”栏内容均由瑞昌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刘某填写为“否”。一审法院认为,该保险合同虽由被告业务员事先代签,但事后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了补签确认,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业务员刘某自行代签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对其业务员刘某的过失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