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3月4日,被告人闵志刚等三人在九江县庐山火车站游荡,因无钱花费,被告人闵志刚和刘绍军便商量抢劫出租车。次日上午,被告人闵志刚和易卫洪二人先坐车来到瑞昌市南义镇,并在南义镇大湖酒店订好房间,后告诉刘绍军。2001年3月5日下午,刘绍军在庐山火车站附近以租车为名,将出租车司机熊再浔骗至瑞昌市南义镇,并将其带至事先订好的大湖酒店302房,在房内,被告人闵志刚与刘绍军趁被害人熊再浔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绳索和胶带捆绑被害人,被害人挣扎时,被告人闵志刚和刘绍军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在捆住被害人后,被告人闵志刚与刘绍军二人抢走被害人一部爱立信手机和一辆普通桑塔纳轿车,随后二人会同易卫洪将抢得的轿车开到湖北咸宁市销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闵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