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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合伙事务死亡 合伙人应共同赔偿

时间:2009/12/8 12:59:56

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死亡,其他合伙人有责任赔偿。近日,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以此判决12名合伙人各赔偿死者家属3500余元。

    瑞昌市花园乡小伙子柯某与本乡徐某等12人共同在外地做水泥浇筑工程,并共同购买了拖拉机等工程所需工具。2008年4月7日5时左右,柯某开着现浇队手扶拖拉机去工地倒现浇,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法院审理,肇事司机承担70%,死者因驾驶无牌照拖拉机上路承担30%责任。判决生效后,因徐某等人拒绝分担赔偿,死者父母以柯某系执行合伙事务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徐某等12人共同承担30%即38000余元的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拖拉机系合伙财产,未上牌是所有合伙人所共同知晓的,而柯某系在执行合伙事务时死亡,因此其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应视为合伙债务,由所有合伙人共同分担。因徐某等已散伙,一审法院依法判决由徐某等12人各赔偿死者父母3500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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