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21日11时39分,周某儿子驾驶周某的小型面包车,不慎将行走在路旁宋某撞倒,造成其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宋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56天。2009年12月1日,瑞昌市瑞光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09年12月7日瑞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通江岭中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周某儿子无证驾驶,因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某和其儿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7000余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条文立法本意,无证驾驶人应对自己故意违法行为承担行为后果。